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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即使不是捉姦在床,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等。)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仍可成立通姦罪。
必須是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之異性發生生殖器接觸的性交行為。 因此,精神外遇、性幻想、電話性交、網路性愛等等,縱使他們在精神上、思想上、 言語上、文字上有性愛的行為,只要沒有發生越軌的婚姻外生殖器性交行為, 仍然不能構成刑法上的「通姦」行為。
贍養費為法律中定義,在夫妻分居或離婚後,提供給配偶的必需的生活費用。傳統上贍養費是由男方支付給其前妻,但1970年後,基於男女平等的考量,男方也可有權向其前妻要求贍養費。 《中華民國民法》第一○五七條規定: 香港有關贍養費的規定是在香港法例第16章《分居及贍養令條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所規定,也有采夫妻協議方式訂定贍養費。
一、請求的一方必須無過失 這是指就判決離婚的原因純粹是對方的錯,如果雙方都有不對,那很抱歉,法院就不會判給贍養費了,這也是實務上常見的請求贍養費卻被駁回的情形。
二、必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簡單說就是生活維持不下去了。這雖然不是單純從有無謀生能力來看,但假如請求的一方原本就有工作,自己養活自己還不成問題,並不會因為離婚就陷於生活困難的話,那恐怕法院判給贍養費的可能性也不大。此外,贍養費也不是給一輩子的,法院會定一個合理期限,並且金額也不是太高。
監護權歸屬對方後,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仍然享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的權利,也就是所謂「探視權」,如何與子女面會交往? 時間如何?方式如何?地點如何? 都可以由父母親加以協議,當然,如果父母協議不成或協議的內容有妨害子女的利益,法院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來決定。 經常會遇到一種情況,就是取得監護權的一方,會用手段妨害他方探視的權利,許多人遇到這種情形會相當沮喪難過, 請特別記住,當有監護權一方蓄意刁難探視時,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命有監護權人之一方容忍無監護權人之一方行使探視權,或禁止有監護權人之一方阻止探視的行為, 如果有監護權人之一方未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命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迨金。
監護權歸屬一方後,就應該對未成年子女負起教養責任,如果行使監護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這樣的訴訟稱為「改定監護權」之訴。
一般人經常有的觀念:「既然已經失去子女監護權,自當不必負擔生活費用!」事實上這個想法是絕對錯誤的, 我們必須要提醒所有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屬關係與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與喪失監護權而消滅, 所以當監護權歸屬對方後,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仍要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用,直到子女成年為止, 如果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拒絕負擔扶養費用,可以訴訟請求,稱為「給付撫養費之訴」。 由法院在審理撫養費用時候, 通常法院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或以當年綜所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標準, 再依照父母的經濟能力以比例分擔,一般均以父母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原則。
民法第 1052 條 : 夫妻之一方有此情形之一,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在此條文規定中,並未包括「分居」二字,因此只單純以「分居」為理由,是無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本條規定中,諸如「惡意遺棄」也是屬於夫妻分居的情況,在強制對方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到時,可依法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事實上,若是夫妻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應視其分居理由,如果法官認為因此難以維持婚姻者,才可能判決離婚。
1.子女的監護權 2.子女的探視權 3.子女的撫養費 4.財產分配 5.家中物品分費 6.保證人等責任 7.居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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